(一)殘疾用具費的概念
殘疾用具費,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殘的,其組織、肌體的某項功能全部或者部分喪失而需要賠償具有補償功能的器具而支出一定的費用,由事故責任者按照一定的標準對該項費用進行的賠償。例如,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下肢或者上肢殘廢的,有必要配置假肢,由此支出的費用,屬于殘疾用具費。殘疾用具對某些程度的殘疾來說是必須的,是受害人日常生活的需要,是交通事故的后果之一,應當予以賠償。
(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6條規定,“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根據上述規定,殘疾用具費的計算,以補償受害人殘疾功能的必要用具所需費用為限,不能要求殘疾用具費的支出足以達到殘疾用具可以恢復身體殘疾殘疾輔助器具費賠償金額的計算公式前的功能。普通適用器具屬于統一品種的、被廣泛或被普遍使用的殘疾用具,在實物上一般以國產的用具為優先考慮的對象;因交通事故而下肢殘疾者,需要配置代步工具的,也只能以人力代步工具為限度配置,機動代步工具不在此限。
其計算公式為:
殘疾用具費=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