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13年3月,王某到原告公司工作,雙方建立勞動關系。一個月后,王某因公受傷,并于同年7月5日被認定為工傷。9月2日,王某被鑒定為傷殘等級五級。
同年7月22日,雙方共同選擇了一家安裝假肢的公司,并當即簽訂承諾書,約定王某安裝假肢實際費用為3.4萬元,自付6000元,余款2.8萬元由原告公司墊付。而關于工傷保險待遇,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原告公司共需支付王某26萬余元。
后原告公司訴至法院,認為自己已為王某繳納工傷保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2條規定,王某安裝假肢的費用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因此,其為王某先行墊付的2.8萬元應從支付的款項中扣除。
說 法
法院認為,工傷保險制度的目的之一是為了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但工傷保險基金并不是完全替代用人單位對在職工工傷時應承擔的經濟風險。因此,《工傷保險條例》中對部分工傷保險待遇項目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部分由用人單位支付作出了規定。原告公司所引用的《工傷保險條例》第32條規定“輔助器具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是對用人單位與工傷保險基金的權利義務的界定,不影響受工傷職工直接向用人單位主張各項工傷待遇。
本案中,王某因工作受傷,作為用人單位自然應當承擔保障職工工傷待遇的直接責任,不能因員工參加了工傷保險而免除責任。因此,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施淑芳 王穎)
聲明:本文來源于新法制報